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处理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是:学生对学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违纪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条 学生申诉要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学院处理学生的申诉要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事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院主管领导、职能部门、教师代表及学生代表共9人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人员由学院决定。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学业性违纪处理设在教务处),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是申诉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 与申诉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 申诉当事人要求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其他情形。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在该期间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的条件为:
(一)认为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条款错误;
(二)认为原处分(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
(三)认为原处分(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分(处理)依据与事实不符;
(四) 有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书(一式三份),并附上学院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系(部)、班级、姓名、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本人手写签名。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三)不予受理,同时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程序,并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申诉的复查结论。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如实上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相关的申诉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事实复查清楚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分(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
(二)需要改变原决定的,提交院长办公会或学院有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可以采取下列送达方式之一:本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院内公告栏内公告。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经申诉委员会批准暂停执行的;
(二)由于其他特殊原因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十六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即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不得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申诉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开除学籍等重大利益的处理决定时,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请求,且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程序的,可以采取听证程序。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汇报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报告和建议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申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申诉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 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 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 有关申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申诉人在核实笔录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最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全日制专科学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